原告诉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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刘先生诉称:2007年7月,刘先生与孙女士相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。2008年3月,双方租房或借住朋友房屋开始同居。2008年12月,刘先生为与孙女士结婚,以贷款方式个人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W号房屋(以下简称涉诉房屋)。因刘先生年龄问题,无法通过银行30年贷款审核,故以孙女士名义签署购房合同,并将房屋登记在孙女士的名下,但该房屋的银行贷款及物业费等费用一直由刘先生支付。
2009年4月,刘先生与孙女士入住该房屋并共同生活,在此期间双方感情很好但未登记结婚。2017年11月双方产生矛盾,经派出所调解后刘先生搬离涉诉房屋,双方同居关系解除。现双方对涉诉房屋的归属无法达成一致意见,故刘先生诉至法院,要求法院依法分割该房屋,房屋归刘先生所有,刘先生给付孙女士20%的折价补偿款。
被告辩称
孙女士辩称:孙女士与刘先生于2007年相识,2008年12月购买涉诉房屋时二人仅认识一年时间,且当时二人均有配偶不可能存在稳定的同居关系。孙女士于2009年2月2日离婚,刘先生在2012年才离婚,二人只是好友并未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。
涉诉房屋是以孙女士名义购买并登记在孙女士的名下,全部购房款包括各种税、费都是孙女士支付,刘先生没支付过任何费用,该房屋系孙女士个人独有与刘先生无关。刘先生与孙女士因业务关系存在长期资金往来情况,这与购房款无关。
法院查明
2008年12月18日,孙女士与北京S公司(以下简称S公司)签订《商品房预售合同》,向S公司购买涉诉房屋,房屋总价款1742456元。孙女士于2008年12月14日交纳定金2万元;于2008年12月18日交纳总房款的30%(含定金)合计532456元;其余121万元向银行贷款支付。签订合同当日,孙女士给付S公司购房首付款,S公司向孙女士开具了金额为532456元的发票。
2009年3月18日,孙女士与某银行(以下简称某银行)签订《个人住房(商业用房)借款合同》,约定:孙女士向某银行借款121万元购买涉诉房屋。2009年3月23日,S公司收到上述121万元购房款,并向孙女士出具了发票。
2009年3月23日,孙女士签署《结算单》,购房款为1751592元。2009年3月26日,孙女士补交购房款9136元,S公司向其出具了发票。现S公司已向孙女士交付了涉诉房屋,2010年7月29日,孙女士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。截止到目前为止,涉诉房屋的购房贷款尚未清偿完毕。2017年,孙女士向C银行借款290万元,并以涉诉房屋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,目前该笔借款也未清偿完毕。
在本案原审过程中,刘先生请其同学,同事,朋友到庭作证,证明其与孙女士存在同居关系。四位证人证实,在与二人的交往中,孙女士曾承认与刘先生同居并共同购房。孙女士表示,证人与某证言不可信,其与刘先生仅是婚外情并非同居关系。
在本案原审过程中,刘先生还提交了视频资料、诊断证明等证据,证明其与孙女士及孙女士之子长期共同生活关系密切,刘先生还提交了燃气费、电费、水费、车位费的付款凭证和转帐凭证、电卡、门禁卡、钥匙等证据,证明其与孙女士曾在涉诉房屋同居。孙女士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二人存在同居关系。
另查,2017年11月14日,刘先生与孙女士曾在涉诉房屋发生肢体冲突后刘先生报警,孙女士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表示,其与刘先生曾是男女朋友关系,分手后刘先生一直赖在涉诉房屋不走,双方因此发生冲突。孙女士表示,自己离婚后与刘先生成为男女朋友关系,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法律上的同居关系。
本案审理过程中,刘先生提供了支票存根和北京A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,证明:512456元购房首付款是该公司根据刘先生的指令直接支付给S公司的。孙女士表示,上述款项是自己向北京A公司的股东所借且已偿还。
案件审理过程中,刘先生还提供了其与孙女士之间资金往来的银行明细,证明自2009年5月至2016年4月,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孙女士461100元用于还房贷。刘先生还表示,自己实际还贷金额为509700元,由于部分款项为现金给付,无法提供相应证据。上述转账款项中,有三笔金额共计33000元是直接支付到房贷还贷账户中的。
孙女士表示,上述款项为双方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,与房贷无关。同时,孙女士也提供了自己与刘先生之间资金往来的银行明细,证明自2009年3月至2017年3月,孙女士通过转账方式直接支付刘先生759500元,并根据刘先生的指示支付给他人368536元,金额共计1128036元,金额高于刘先生支付给孙女士的款项。刘先生认可收到孙女士转入自己账户的款项,亦认可部分孙女士转入他人账户的款项,但表示上述大部分款项,是他人用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给刘先生的工程款,刘先生借用孙女士公司的银行账户兑付后提现,还有部分是刘先生之母转入孙女士账户,请孙女士转交给刘先生的,另有部分属于日常花销。
案件审理过程中,双方共同确认涉诉房屋现值为860万元。
裁判结果
一、登记在被告孙女士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W号房屋归被告孙女士所有;被告孙女士就此给付原告刘先生折价补偿款一百六十万元;被告孙女士为购买该房屋向某银行所借贷款由被告孙女士继续偿还;
二、驳回原告刘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
现有证据表明,刘先生与孙女士曾共同居住生活多年,孙女士也自认与刘先生曾系男女朋友关系,且二人之间资金往来频繁,法院可据此认定二人存在同居关系。
同居双方在同居期间个人所得的合法财产原则上归本人所有,但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,应按照双方的出资份额和所做贡献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。虽然涉诉房屋为孙女士以自己名义购买,但现有证据表明,刘先生参与了首付款的支付和还贷,该房屋应认定为刘先生与孙女士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,属于二人共有。刘先生主张自己出资较多,但是银行对账明细显示,双方之间资金往来频繁、金额较大,二人的财产已高度混同。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各笔购房款系哪方单独支付。法院将根据公平原则,对双方同居期间共同付款及升值部分进行分割。
涉诉房屋系以孙女士名义贷款购买,现贷款尚未清偿完毕,该房屋应归属孙女士所有,孙女士应就此给付刘先生折价补偿款。具体补偿金额,法院将根据房屋现值、贷款的实际偿还情况等因素确定。